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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14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蔡進田廖宏明姜素娥胡國棟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314號

聲請人
蔡鏡輝(原名蔡秉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115號裁定以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聲請人不服,先後聲請再審,後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3069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14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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