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6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069號
- 聲請人
- 蔡鏡輝(原名蔡秉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4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2115號裁定,聲請再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惟其逾期未補正,經本院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以98年度裁字第4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對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其理由略謂其前不服本院95年度裁字第43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6年裁字第1126號裁定將該案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再字第5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該案聲請再審即無庸另行繳納聲請再審之裁判費,原裁定以聲請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其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有裁定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法條所稱「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係指案件經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或發交高等行政法院更審,當事人不服更審判決,對該案再行上訴而言。至於法條所稱「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則係指因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前因不服本院97年度裁字第2115號裁定聲請再審,並非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案件,亦非因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而依第257條第2項規定將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之情形。是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2115號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聲請人謂其依行政訴訟法第第9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顯屬誤解法律。本件原裁定以案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聲請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第9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其無庸繳納裁判費,原裁定以聲請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有適用法規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係其法律見解歧異。經核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