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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85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胡方新曹瑞卿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385號

聲請人
悠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柏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93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30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財政部97年10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0620號函釋係對於營業稅法第32條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態樣,為法規原意之闡釋,該函釋屬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應屬無疑,原裁定拒絕適用,乃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原裁定逕認本件案情與本院99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不盡相同,從而拒絕適用財政部97年函釋,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且顯有違背平等原則之情,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形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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