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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93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侯東昇林文舟帥嘉寶陳秀媖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393號

再審原告
陳炳耀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0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已於100年1月13日變更為陳金鑑,渠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再審原告及其配偶李素珠均為錫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錫金公司)股東,且分任錫金公司董事長、董事,持股比例分別為78.71%、7.8%,其於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所屬新竹市分局通報查獲,錫金公司刻意規劃與關係人虛偽土地交易,依實質課稅原則否准該公司認列86及87年度土地交易損失各為新臺幣(下同)255,000,000元及180,000,000元,將之回歸累積盈餘,核定錫金公司88年度之清算所得額為406,539,801元,並於民國93年4月22日通知錫金公司依規定分配剩餘財產予股東,歸課再審原告及其配偶源自錫金公司之營利所得分別為324,868,879元及32,193,840元,合計357,062,719元,另查得再審原告漏報其本人及其配偶營利及租賃等所得計121,059元,乃併課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365,075,802元,淨額為364,373,552元,除補徵稅額137,454,964元外,並按漏稅額137,461,697元,分別依其有無扣免繳憑單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68,728,9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5年6月2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2930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10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又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原處分認本件土地交易係出於虛偽,然對於具體之虛偽事實等基礎事實猶有不明,即認本件行政罰之基礎事實為「實際購入成本顯低於帳列金額」、「墊高土地成本」,然在未查明上情前,逕自將「土地交易虧損剔除以計算應獲配之盈餘」,此計算方式又與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一致,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違背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旨趣。又本件課徵事實認再審原告係「已獲分配有收付實現」,然原確定判決卻援引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而以「擬制所得」課稅,判決理由亦屬矛盾云云。經核前揭再審理由,無非就事實認定事項再為爭議,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對於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指為適用法規錯誤,尚難謂對於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93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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