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7號
- 上訴人
-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 代表人
- 李國榮
- 訴訟代理人
- 吳小燕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中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賓 律師
- 被上訴人
- 邱紹祥
陳詠雪
邱紹雄
邱麗芬
邱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本件主要爭執涉及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行政契約之請求權,其時效規定準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惟該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時效期間仍長於施行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之5年時效時,有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準用,抑或僅準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時效,其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明之必要。而本院97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與原判決認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規定,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計算5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見解,顯不相符,則其既均係就行政契約下有關公費償還請求權時效之爭議,屬同類事件,原判決之法律適用顯與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即應有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形,為統一並明確法律適用之正確性,應容許上訴。原判決不當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此業經本院最近多次裁判確認其意義而無歧異見解(本院98年度判字第399號、第497號、第748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1791號、第2685號裁定;99年度判字第394號、第640號判決等參照),並無再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至上訴意旨所舉本院97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係在上開各裁判作成前,且該判決並未論及有無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之問題,上訴人據以主張原判決之法律適用與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尚屬無據。觀諸前揭上訴理由,並未指明本事件所涉及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