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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56號

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吳明鴻陳金圍陳鴻斌黃秋鴻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56號

再審原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表人
孔金康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訴訟代理人
李佳華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6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03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嗣經該院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其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56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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