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5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58號
- 上訴人
- 富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初天慶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曾瑞育
- 訴訟代理人
- 黃南村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或法規是否牴觸法律而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以求法律解釋適用之統一者是。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8月至同年11月間委由永榮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UNWROUGHT TUNG-STEN ROD」(報單號碼:第CG/98/189/00702號、第CG/98/1 89/00729號)、「T.C.BLOCK CF-H25S」(報單號碼:第CA/98/189/00487號、第CG/98/189/00655號、第CG/98/189/00699號)及「T.C.BLOCK CF-H40S」(報單號碼:第CA/98/189/00480號、第CA/98/189/00495號、第CA/98/189/00523號、第CA/98/189/00543號、第CA/98/189/00611號)等計10批(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均為第8113.00.30號「瓷金製品」,稅率0%;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以來貨主要成分為碳化鎢及鈷,依比例混合後,再壓製成型,以高溫真空燒結而成,經加工後可製成鑽頭、銑刀等,乃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209.00.00號「未裝配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瓷金製者」項下,按關稅稅率5%核課,通知上訴人補繳進口稅款共計219,38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38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系爭貨物為未加工之瓷金製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93年3月31日北關字第013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之釋示,核列稅則第8113.00.30號在前,嗣關稅總局95年9月11日台總局稅字第0951018516號函改列稅則第8209.00.00號在後,而系爭貨物業經被上訴人依前函釋核列稅則第8113.00.30號通關放行且無違法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則前函釋在後函釋之前當然有效。次按一種貨物依其進口時之狀態只能歸列一個稅號,此為一物一稅號之不變原則,原判決未具體說明一物可歸列二個不同稅號之理由,其判決自屬不備理由。又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行政規則,依同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方具法效,惟原判決未說明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並非生效要件之理由,亦不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原審另案即96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與本件原判決見解不同等語,為其論據。經查前開原審另案96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業經本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廢棄發回,該案原告於更審中(原審98年度訴更一字第150號)已撤回起訴結案(見被上訴人行政救濟案卷⑴第48頁原審法院99年1月13日院田審七股98訴更一00150字第0990000669號函-本函載明:「主旨:本院98年度訴更一第00150號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因原告...撤回起訴,訴訟終結,請查照。說明:上開事件,經原告...於98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起訴,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98年12月18日收受撤回起訴狀影本之送達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等語),即無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有見解歧異情事,亦無與本院對同類事件已表示之見解(見被上訴人行政救濟案卷⑴附件8及附件9-即本院99年度裁字第1427號、99年度裁字第1846號)相互牴觸之情形,自無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述理由,或係對原審已詳為論述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或就原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而為爭執,並無首開規定及說明所指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