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0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03號
- 抗告人
- 張錦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原為臺北市紙類加工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於民國90年6月8日申請殘廢給付,並選擇由相對人開立郵政匯票寄送之方式受領保險給付,經相對人於90年11月6日審認抗告人之申請符合98年1月1日施行前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8項第7等級,核給普通傷病殘廢給付440日計新臺幣281,600元(下稱原處分),並已開立同金額之票據號碼G0000000郵政劃撥儲金特種匯票支付予抗告人於90年11月9日兌領。抗告人復於98年3月2日申請相對人重新審查,經相對人以98年3月17日保給殘字第09810052970號函否准。嗣抗告人以原處分未送達抗告人故尚未確定,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手術日期及病情均有錯誤,相對人原核給之保險給付金額亦有不足為由,於99年6月11日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駁回,抗告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裁定略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無論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須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始能提起。若逾期提起訴願者,處分即生形式存續力,不得對之爭訟,縱經訴願受理機關誤為合法,而為實體決定,仍不能認已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又抗告人之訴未踐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者,其起訴不合法,且不能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㈡抗告人於90年11月9日已將相對人核付保險給付之郵政劃撥儲金特種匯票持往兌領,殊難認其無收受原處分。又,人民如未受處分書之送達,其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知悉原處分之時起算其訴願之期間,抗告人既於90年11月9日完成匯票兌領手續,至遲於當日即知悉原處分。況,抗告人於98年3月2日復提出申訴書,表明不服原處分請求相對人重新審查,尤難謂抗告人係在99年6月11日提出爭議審定之前60日,始知悉原處分,則抗告人未於收受原處分或知悉該處分起60日內,遵期申請爭議審議,遲至99年6月11日始為之,明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誤為實體處理,仍不能因此認其已合法申請異議。從而,難認抗告人已合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原處分已生形式存續力,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諸前開說明,其起訴即構成不備其他合法要件,且核其情形不能補正,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至兩造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無庸為審究等詞,資為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依據之事實有誤,抗告人於85年3月18日住院,85年3月25日開刀,相對人單憑一份臺大醫院錯誤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即草草審理,使抗告人權益喪失等語。經查,原裁定業已說明因抗告人未於收受原處分或知悉該處分起60日內遵期申請爭議審議,未合法踐行勞工保險事件應遵循之訴願前置程序,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並未敍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情事,難謂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為原處分單憑一份臺大醫院錯誤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即草草審理,使其權益喪失等實體上主張,即毋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