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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5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56號
- 聲請人
- 張錦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裁字第18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癲癇、精神疾病,此有病歷可證。詎相對人未為勞工爭取權益,反而利用公權力侵害勞工之勞保權益,遽認聲請人不符其所申請之勞工保險殘障等級及退休金,自應賠償聲請人所受損害。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8號裁定亦欺聲請人無知,逕認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訴願,但聲請人已有處分書、已經起訴,為何要先提起訴願,如此將損及聲請人之權益。爰請本院體恤聲請人身心殘障之苦,秉公處理等語。經核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