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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49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鄭小康陳秀媖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49號

聲請人
張錦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5年度到台大醫院就診時,未經主治醫師杜永光事前告知手術之相關資訊,至手術後產生精神疾病及癲癇症狀。又杜永光醫師事後亦拒絕開立勞工保險殘障診斷書,且其所開立之診斷書中關於病情及日期均記載錯誤,聲請人為此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600萬元等情。經核聲請意旨,僅引用歷次聲請再審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未說明本院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之具體情事,且聲請人前迭次聲請再審,分別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3056號、101年度裁字第597號裁定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49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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