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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4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43號
- 聲請人
- 郭子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等人間排水溝渠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49號裁定、99年6月24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4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49、14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一、二)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一、二均係因聲請人各該次再審之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遂予駁回。聲請人本次再審意旨,就原裁定一部分無非陳述其合於農田水利會會員之情由,就原裁定二部分無非陳述其土地與鄰地鑑界爭執應予受理之情由。究竟原裁定一、二均以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之內容,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出,參考前述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