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6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65號
- 上訴人
- 英特諾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羅慧恩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 代表人
- 馬幼竹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案磁磚進口法則為國際貨物統一編號6907.90號,依其規定內容為半成品經加工後再進口的稅則號碼,然本件越南產製之POLISH EDTILE80 x80cm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96/F209/0223號,下稱系爭貨物)既係在越南以6904.90號出口,何以進口時卻變成6907.90號?又本案越南皇家工廠進口原料僅有長石與黏土,均係以KD型報單方式製成,並無聚晶材料與滲花釉材料,且本案有使用大陸檢疫的戳印棧板,此依進口法則並無違法,然卻遭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貨物為非法進口。另大陸恆大物資所簽合同並非越南皇家工廠,而磁磚在大陸生產不論係半成品或成品如有烙印越南生產字樣,即無法出口與進口越南,且系爭貨物之尺寸為80x80,非仿冒的60x60。又上訴人提示SGS公證報告證明主要的用意在於證明越南皇家工廠在機械與原料皆無改變之下能生產出聚晶微粉磚,由於提示SGS公證報告係在本案發生後1年多,故無法證明本案當時有無能力生產以越南工廠的產能與出口數量不符。另貨物進出口均有一定之法規與準則,倘係走私進口,在出口國海關絕無可能有出口證明文件,然本件系爭貨物確係以原料製成報出口,被上訴人不採,原審法院亦未予調查,原判決實有違誤等語。上訴人前開主張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主張,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誤,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