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7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74號
- 上訴人
-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 代表人
- 李國榮
- 訴訟代理人
- 許宏宇 律師
- 被上訴人
- 莊韋忠
莊金圳
葉吉霖
劉志偉
劉元冬
張佳隆
張明煌
黃威任(原名黃士銘)
黃泰翔(原名黃敏生)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因已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效之法」定其時效期間及計算方式等,適用結果難有統一標準。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並無另設過渡條款或施行法性質之規定,為避免影響「既存有效之法」之規範功能及期已發生之法律效果,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僅適用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仍適用施行前「原有效之法」計算時效期間,縱使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殘餘期間較5年為長,仍依其期間。然在未有法律明文規定,逕自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並將行政程序法第131絛第1項溯及適用於施行前之事實,已牴觸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又時效制度係在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且參本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就公法上消滅時效制度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亦非一概將民法制度移植至公法領域中。其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係立法者於18年間審酌新舊法秩序後,就私法上一般性之關係及其法律安定秩序所為之裁量,並非當然得類推適用於公法領域。再者,依通說、實務見解認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係採「權利消滅主義」,此結果將使95年1月1日之後仍依法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負擔公法上債務之行政主體及人民無所適從,致產生公法不當得利之疑義,並破壞既存之法秩序,實有違時效制度之目的。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依15年計算,非以95年1月1日為時效完成之日。綜上,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15年之消滅時效,且因請求權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依實體從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長者,仍依其期間。原判決逕自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將消滅時效縮短至5年,嚴重影響法秩序之安定,與時效制度之本旨相背等語。惟查,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該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為權利當然消滅,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等法律意見,有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並載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而無庸逐一論述。上訴人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法院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法院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審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