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9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997號
- 抗告人
- 杜宗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懲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受僱於相對人為清潔隊員,遭相對人依勞工工作規則記過2次。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95年1月2日簽訂勞工(技工、駕駛、工友、清潔隊員、清潔工)勞動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悉依「臺南市環境保護局勞工工作規則」等各項規定,而該工作規則係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訂立,足見雙方之關係為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嗣相對人因抗告人於98年6月26日在相對人巨大資源回收場,與第三人即臨時工林居正互毆,乃依前開工作規則第51條第8款規定,予以記過2次,核屬相對人內部管理行為,與其他私法人所為相同,性質上為違約罰之表示,若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等語。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諭知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查抗告人雖屬被告編制內之員工,惟其職務內容無關公權力之行使,其進用係依僱傭契約,適用勞動基準法,與一般之公務員任用有別。雙方間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記過2次,性質上為違約罰之表示。若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原裁定認無受理其訴訟之權限,將之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自屬有據。又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6項:「行政法院為第2項及前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為訓示規定(參照本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先徵詢抗告人之意見為違背法令,並不可採。又相對人予以記過2次,係依工作規則,即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內容,並基於雇用人之地位,與行政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為懲處,基於行使公權力地位,依公法規定而為者不同。抗告意旨以為相對人為公務機關,即認相對人之記過2次為行政處分,亦不可採。至於訴願決定機關所為訴願決定見解,認為相對人之記過2次為高權地位所為公法上決定,其法律上見解並不足採。本件為私權爭議,非關公務人員之考核處分,與司法院釋字第187、201、243、266、298號解釋闡釋得否為行政爭訟無關。綜上說明,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