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10號
- 上訴人
- 陳東北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0年間將與其兄陳東河、姪兒陳智億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223、432及751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出售予訴外人陳灯鐃、陳慶飛及郭勝璋等3人,嗣將其因出售系爭土地所獲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20,073,981元分別轉匯或提領現金存入陳智隆、陳玉真、吳美燕、陳玉人、陳麗如、陳葉澄子、陳龍德等上訴人之姪兒、姪媳、姪媳之母、姐及姪孫之銀行帳戶,作為渠等之存款,已超過贈與稅之免稅額,惟未依法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定上訴人90年度贈與總額20,073,981元,贈與淨額19,073,981元,除補徵應納稅額4,520,153元,並按應納稅額裁處1倍罰鍰計4,520,1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為本件係屬共有土地持分交換出售之買賣價金分配,非屬贈與之主張,未予審酌。又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與本件有關之其他9件土地出售款分配之流向,從資金流向並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足以說明係土地價金之分配,原判決未予全盤審酌,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另上訴人所提於84年間訂立且經認證之協議書與48年覺書約定之分配比例相同,堪認真正,則登記名義人及非登記名義人間存在信託關係,自屬有效,然原判決亦未予審酌。故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已就系爭土地係源自上訴人與其兄陳東河、姪兒陳智億因繼承或買賣所共有土地重劃而來,及上訴人取得之出售土地價金與上訴人所提於84年間訂立並經認證之協議書記載不符,而上訴人另提出之2份承諾書及90年協議書何以不足採認,暨何以難認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與遺產之調整有關等節,分別予以論駁;並就本件之罰鍰處分,敘明雖被上訴人未及適用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然經被上訴人審酌財政部98年3月5日臺財稅字第09804516500號令修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仍應處以相同罰鍰,而將罰鍰處分亦予維持等語在案。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執為說明原判決所不採之遺產重分配主張,且經原判決敘明與結論無影響而不逐一論斷之資金流向說明及信託關係,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