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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21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黃璽君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21號

再審原告
興松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9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再審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如期提示帳簿憑證供核,經再審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核定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340,510,155元及全年所得額57,207,371元;嗣再審原告提出相關帳證申請復查,經變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41,611,999元及全年所得額20,656,944元,再審原告就營業成本項目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因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下稱第1次核定)。其後,再審被告以查獲再審原告漏報取自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之營業收入56,317,682元(含支撐型鋼租金53,833,854元、鋼材運費1,378,268元及吊車租金1,105,560元),乃重核營業收入淨額為397,929,681元及全年所得額為61,205,675元,並按所漏稅額10,137,183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0,137,100元(計至百元止,下稱第2次核定)。再審原告申請復查及更正第1次核定中關於「北宜高速公路彭山段」及「臺南市○○路○○街」等工程收入,經准予追減全年所得額1,788,356元及罰鍰447,100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59,417,319元及罰鍰為969萬元。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逾越稅捐核課期間為第2次核定處分,命再審原告補稅並科予罰鍰,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原確定判決竟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第2次核定已就原先申報核定所得額予以變更,實屬第二次裁決性質,再審原告應得就第二次核定之整體內容為爭訟,原確定判決逕以第1次核定處分已確定部分,認定再審原告不得再請求救濟,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8條及經驗法則。又再審被告於第2次核定處分中,就漏報鋼材租金收入部分,係以營造用機械設備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算所得額,惟再審原告所經營為一般土木工程業,原審竟以鋼材及覆工板為營建工程所需之設備,認定再審被告之核定處分合法,顯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均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再審意旨雖泛謂再審被告第2次核定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5年核課期間,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適用該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況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係分別規範核課期間及核課期間之起算,再審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並依規定報請核准延期申報,因核准延期申報期限末日87年5月31日為星期日,經順延至87年6月1日屆滿,再審原告亦於87年6月1日辦理申報,則依上引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1款規定,應以申報日即87年6月1日起算同法第21條所定之5年核課期間至92年5月31日止,再審被告所為第2次核定補稅及罰鍰處分,於92年5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亦無逾核課期間之情事。至再審原告其餘再審理由,無非重複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論述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或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21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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