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3號
- 聲請人
- 王敦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中山大學間退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96年度訴字第849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19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相對人民國95年10月26日中教字第0950003804號函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暨該訴訟費用部分,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並駁回其餘抗告。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921號(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具體指摘並揭示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及其如何違背相關法規、判例及司法院解釋,亦已具體指摘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而原判決、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未依法斟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學術自由之重大瑕疵與其他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事證,且僅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80號部分解釋,其理由與前開解釋意旨主文有所矛盾;相對人所為之退學處分未具程序之正當合法性並具有重大明顯之違法瑕疵,是原裁定、原確定裁定及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顯有裁判違背法令,亦構成再審事由等語。惟查,聲請人之前次再審理由,經原確定裁定審認後,以其係就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加以指摘,就原裁定認聲請人對原判決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一節,有如何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等語為由,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加以駁回。經核原確定裁定尚無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次查,所謂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乃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其涵攝範圍如何,難免見仁見智,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亦屬適用訴訟法之見解歧異,要難謂何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原確定裁定之論斷,雖與聲請人之認知有所差距,然屬適用訴訟法見解歧異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非有理由。至於聲請意旨雖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同法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但未見其有敍明任何具體情事;其所指裁判理由與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意旨主文有所矛盾云云,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確定裁判之理由與本身之主文矛盾)之情形,自難謂聲請人已適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