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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46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46號

聲請人
盧正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0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7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6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遭原審適用簡易程序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乃對原裁定抗告,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092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略以: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2款規定,系爭補償費為租賃所得,非其他所得,原處分、訴願決定、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皆漏未詳查,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及類推適用大眾捷運法第19條規定,可知施工單位須穿越私有土地之地下,將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其所為之金錢給付,即為與損害相當之補償,則土地所有權人何來所得?何來財產上之收益?因此,台電公司之補償費應為損害賠償,原處分、訴願決定、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皆認係其他所得,顯有違誤云云。惟核其理由,並未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理由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認其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有所指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46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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