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8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86號
- 聲請人
- 余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立丹鳳高級中學間薪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0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薪俸事件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334號裁定駁回後,先後聲請再審多次,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100年度裁字第109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其聲請意旨略以:行政訴訟法第245條規定旨在規範補正上訴理由書之期間,是以,上訴人僅需於期間內補正理由書即屬適法。然聲請人業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且在卷可稽,顯然合於上開規定,詎本院99年度裁字第2900號裁定認聲請人未表明上訴理由且無庸命為補正,率以聲請人之主張並無可採而遽予駁回,已非適法,詎原確定裁定亦未予指正云云。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100年度裁字第1093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