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0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900號
- 聲請人
- 余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立丹鳳高級中學間薪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3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33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至其所引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未命補正乙節,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觀之,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其主張亦無足採。核未具體表明原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