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3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136號
- 上訴人
- 雲林縣政府
- 代表人
- 蘇治芬
- 訴訟代理人
- 康志遠 律師
- 被上訴人
- 郭同會
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是以如就同一法律問題,已經本院多次裁判確認其意義而無歧異見解,即無再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即不能認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有重劃前雲林縣元長鄉○○段17-3、28-34、60-7、60-8、60-10、172-3、172-16、913、947、1034地號及鹿寮段71、134-3地號等12筆土地,參加上訴人辦理86年度雲林縣元長鄉鹿寮農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經上訴人於民國86年10月9日以86府地劃字第860730711號公告系爭重劃案之土地分配結果,被上訴人於重劃後受分配為元長鄉○○段26地號、鹿北段455、456地號及義天段264、265、282、283、284、285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繳納重劃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41,780元及差額地價款19,430元,公告期間自86年10月14日起至86年11月13日止。而上訴人應繳納之上開重劃工程費及差額地價款,經訴外人顏水圳以其經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拍得上開元長鄉○○段26地號土地,於97年7月4日繳納該土地應納之重劃工程費用6,888元、差額地價款3,188元,其餘由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1日繳納重劃工程費用34,892元、差額地價款16,152元(合計51,044元)完竣。嗣被上訴人以本件時效請求權已完成,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99年12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經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044元,及自9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重劃案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日係86年11月13日,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應自86年11月13日起算,上訴人之請求權既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類推適用民法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適用,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101年11月13日始完成,原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認定本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行政程序法實施前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如於行政程序法實施後所殘餘之時效期間長於5年者,應自行政程序法實施後,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時效期間5年之規定,本院最近已經就涉及此項法律問題之多起案件作成裁判有所闡釋,並無歧異見解,該項法律問題已無由本院再加以闡釋之必要;且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為權利當然消滅,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等法律意見,有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故本件自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