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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31號

農地重劃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鍾耀光鄭小康林樹埔陳秀媖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31號

聲請人
雲林縣政府
代表人
蘇治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同會間農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本件相對人所有重劃前雲林縣元長鄉○○段17-3、28-34、60-7、60-8、60-10、172-3、172-16、913、947、1034地號及鹿寮段71、134-3地號等12筆土地,參加聲請人辦理86年度雲林縣元長鄉鹿寮農地重劃案,經聲請人於民國86年10月9日公告系爭重劃案之土地分配結果,相對人於重劃後受分配為元長鄉○○段26地號、鹿北段455、4 56地號及義天段264、265、282、283、284、285地號等9筆土地,應繳納重劃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41,780元及差額地價款19,430元,公告期間自86年10月14日起至86年11月13日止。而相對人應繳納之上開重劃工程費及差額地價款,經訴外人顏水圳以其經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拍得上開元長鄉○○段26地號土地,於97年7月4日繳納該土地應納之重劃工程費用6,888元、差額地價款3,188元,其餘由相對人於97年7月21日繳納重劃工程費用34,892元、差額地價款16,152元(合計51,044元)完竣。嗣相對人以本件時效請求權已完成,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51,044元,及自9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36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以原審判決認本件聲請人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並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不應許可其上訴,其上訴難謂合法,予以駁回。

三、聲請人對於確定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及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確定裁定以本件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情事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惟:1.農地重劃條例係於69年12月19日公布施行,而行政程序法係自民國90年1月1日始施行,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發布施行在先,且性質為辦理農地重劃之特別法,其規定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不應由僅具普通法性質之行政程序法限制。再者,同條規定從條文及立法意旨皆無涉請求權時效,即重劃分配之土地雖已登記所有權,欲辦理移轉時,必須繳清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係強行之明文規定,並非所稱「請求權」。2.每一農地重劃區須發放之差額地價款係由繳納之差額地價款及工程費與零星集中土地標售所得價款支應。又依內政部78年5月15日台內地字第691954號函示及內政部88年台內中地字第8821542號函示可知,農地重劃區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款及工程費,其實務上、性質上及現行農地重劃相關法令規定,亦屬重劃區全體農民所共有,非政府預算與財源,該繳入重劃專區之價款係存入各該重劃區專戶,為各該重劃區全體農民所共有,並非公法上之金錢給付關係,亦非公法上請求權。3.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或工程費如有消滅時效之情事,應發放差額地價者自應一體適用;又如僅應繳差額地價及工程費者失效,而應發放差額地價者未失效,將造成部分重劃區無經費辦理發放差額地價,且於消滅時效意旨有間,甚而如要申請退還者,亦無餘額可供退還。另重劃完成,農路水路管理維護費用係由該重劃區差額地價補償金專區戶所支應,政府自不能編列預算辦理。4.農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及工程費,農地重劃條例並未就其強制執行方式有所規定,而僅於其施行細則第51條及第52條定有「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法務部認該細則非屬「法律」,且係民事範疇,並非公法上請求權。土地所有權人如未依限繳納,仍應回歸母法即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規定,其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故亦無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5.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52條規定,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及工程費,為重劃後實際分配土地之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及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土地所有權人如主張時效消滅而不繳納差額地價及工程費,或已繳納者申請退還,除與法令規定有違外,更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及受益者付費之原則。6.因差額地價及工程費解為適用公法請求權消滅時效,仍存有諸多疑議,聲請人多次函請內政部釋示,獲內政部表示將邀集相關單位召開全國性會議研商,於未有具體結果前,尚不應將農地重劃差額地價及工程費解為適用公法請求權消滅時效。(二)本件爭議,確定裁定僅就公法請求權消滅時效予以論斷,並未就農地重劃差額地價及工程費之法規、實體與性質加以探究及審酌:1.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問題,與法律秩序安定等公益事項有關,又對於公法上請求權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已涉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則本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仍有確認其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法律見解應具有原則性。2.對於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本院雖著有數則判決,認為「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惟依法務部99年12月20日法律字第0999046832號、99年2月22日法律字第0999000078號、98年12月15日法律字第0980700796號、97年12月1日法律決字第0970040805號、96年10月2日法律字第0960035554號、95年10月14日法律字第0950038156號函釋,均一再釋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該法第131條第l項規定,應依該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另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23號及97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亦說明公法上請求權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15年之消滅時效,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適用,則實務上對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之殘餘期間,究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縮短為5年,或仍依原殘餘期間,尚難稱有統一之見解,故本件有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其所涉及法律見解應具有原則性。(三)本件農地重劃差額地價及工程費之繳納係為明文規定,非屬請求權,自無所謂消滅時效之適用等語,為其理由。

四、本院按: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之外,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整合其內部法律見解,供院內法官參考之作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參照),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應自決議之日起有其適用。又法務部101年2月4日法令字第1010501840號令及101年2月13日法律字第10103100960號函釋均已釋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殘餘期間自90年1月1日該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期間為長者,應縮短為5年。並宣告法務部99年12月20日法律字第0999046832號、99年2月22日法律字第0999000078號、98年12月15日法律字第0980700796號、97年12月1日法律決字第0970040805號、96年10月2日法律字第0960035554號、95年10月14日法律字第0950038156號函釋不符上開意旨部分,不再援用。查確定裁定係以:「行政程序法實施前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如於行政程序法實施後所殘餘之時效期間長於5年者,應自行政程序法實施後,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時效期間5年之規定,本院最近已經就涉及此項法律問題之多起案件作成裁判有所闡釋,並無歧異見解,該項法律問題已無由本院再加以闡釋之必要;且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為權利當然消滅,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等法律意見,有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故本件自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不應許可其上訴」等語,經核並無不合。聲請再審意旨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及14款之再審事由,揆諸首開之說明,洵無可採。聲請人仍執前詞,請求廢棄確定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援引之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23號及97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案情與本件有異,且未經本院選為判例,本件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31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農地重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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