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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21號

考績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劉穎怡吳坤芳林秀圓

原告
李彥川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表人
楊崇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謝欣妤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7日106 公審決字第122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原告原係被告稽查組課員,因不服被告民國95年5月17日北普人字第0951011624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系爭考績通知)核布其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提出申訴,經被告以95年7月7日北普人字第0951014103號函(下稱申訴決定)維持原考績評定結果,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95年10月3日(95)公申決字第0281號再申訴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復於106年4月20日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06年6月27日以106公審決字第122號決定復審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長期利用原告職務上查緝所得之資訊,縱容走私事件,此觀監察院100 年財正字第36、41、48、61號等糾正函文可明,顯見被告內部工作條件不佳且管理不當。又被告於92年至94年間對原告藉勢構陷,將原告94年年終考績評為丙等,原告不服系爭考績通知,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遭駁回,原已窮盡公務人員權利保障救濟程序,惟因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考績遭列丙等之公務員,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原告遂於106 年4 月20日提起復審,並向保訓會申請閱覽卷宗,經原告於106 年5 月22日到會閱覽卷宗後,發現被告稽查組直屬主管原評核原告94年度年終考績為甲等85分,然該考核表業經竄改、更換且登載不實,被告復未能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查明原告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載相關事件之事實、原因與證據,顯涉集體舞弊、裁量權濫用,構成違法。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63 、164 條之規定,被告應就再申訴決定所載之事項負舉證責任,故爰請本院判命被告提出相關文書事證暨被告95年1 月11日第8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證物,並傳訊當時擔任被告稽查組第3 課第2 組之股長即訴外人程炳耀出庭作證,以釐清被告將原告94年考績考列丙等之依據、緣由等情。並請求判決:(一)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按即系爭考績通知)均撤銷。(二)命被告對於原告94年度年終考績,應回復原狀並做成適法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系爭考績通知業經保訓會於95年10月3 日作成再申訴決定,依當時司法實務見解,認關於考績丙等評定並未改變公務員身分,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所指之管理措施,僅得依該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對之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故系爭考績通知已於95年10月3 日確定。又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係於104 年8 月25日作成,應自斯時起始有其適用,惟系爭考績通知已於95年10月3 日確定,且無相關行政爭訟或救濟延續至104 年8 月25日仍繫屬中之情事,自無適用該會議決議之餘地。從而,原告對已確定之考績,復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欠缺起訴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第72條第1項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第77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第78條第1 項規定:「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第84條規定:「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 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 項、第44條第4 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 項、第70條、第71條第2 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因該法第84條並未規定準用關於就復審決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明文,依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8 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作成前之實務見解,公務員經評定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並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係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所指之管理措施,僅得依該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至對於再申訴決定仍有不服,因同法第84條未規定準用第72條關於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明文,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二)第按「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 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 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參照),未來3 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固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在案。然而,最高行政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見解之決議,雖有其拘束力,惟亦認應自決議之日起始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931 號裁定意旨可參)。是對考列丙等考績之再申訴事件,於訟爭繫屬中,上開決議已作成,自有上開決議之適用。惟對於已再申訴確定之事件,自不因嗣後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上開決議,而得溯及再行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以系爭考績通知,核布其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訴決定駁回後,其復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再申訴決定駁回其再申訴等情,此有系爭考績通知、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附卷可稽(參被告答辯狀卷證第1 至9 頁)。又保訓會係於95年10月3 日作成上開再申訴決定,斯時司法實務均認關於考績丙等評定未改變公務員身分,屬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所指之管理措施,僅得依該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對之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44 號、103 年度裁字第292 號等裁定意旨可參)。而最高行政法院前揭104 年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於104 年8 月25日作成,惟本件原告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部分已於95年10月3 日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旨,自無適用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餘地。從而,原告對於已確定之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復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庸審究,均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2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考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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