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6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160號
- 抗告人
- 王建仁即建翔牙醫診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再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緣本件抗告人前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94年度簡字第7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繼於97年9月8日具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認定顯無理由,而以97年度簡再字第1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於98年5月12日對於原審法院97年度簡再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經原審法院認定其所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起訴不合法,而以98年度簡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再審確定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悉經本院認定不合法,以99年度裁字第3385號裁定駁回之。茲抗告人對於再審確定裁定(原審裁定書誤載為98年度簡再字第17號),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再字第3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抗告論旨中,有關指摘「原審裁定書將98年度簡再字第7號之再審確定裁定,誤載為98年度簡再字第17號裁定」一節,實屬明顯之筆誤,但不影響其裁定理由之形成及辨識。其餘抗告主張則仍是重複前為訴訟程序所不採之論述,而對於原裁定有何違誤,並未為具體之指摘。且原裁定法院之上開裁定並未違反法律、本院判例或司法院解釋,亦無與本院或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抗告意旨徒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指明本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綜上,本件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