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2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21號
- 再審原告
- 林鴻圖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平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華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75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375,000元,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通報上訴人漏報補償費5,250,000元,再審被告乃歸戶併計再審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544,885元,並處罰鍰771,7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其他所得2,625,000元及罰鍰484,800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7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再審意旨略謂:本件補償收入5,250,000元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應扣除土地改良物成本費用及未收穫農作物改良成本費用,求得其他所得為2,625,000元,因該所得為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之補償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視為變動所得,按變動所得半數課稅,半數免稅,課稅所得額為1,312,500元,原確定判決誤將補償收入半數2,625,000元,逕認為課稅所得額,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及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且再審原告已提出補償收入投入成本及必要費用之具體內容,但因產生收入期間長達77年之久,故無法提供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自應以補償費收入之50%推估其他所得,並視為變動所得,再以其半數作為課稅所得額,原確定判決以補償收入之50%逕認課稅所得額,即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條第3項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再審原告並無漏稅之意圖及漏稅結果,無漏稅罰構成要件之該當及責任,依法不得處以漏稅罰等語。惟經核其上開再審理由,無非重複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論述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或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