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2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25號
- 上訴人
- 林鴻基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平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華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56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按系爭補償收入新臺幣31,500,000元,應減除必要費用,量化為其他所得,再確認為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之來源其他所得為「變動所得」,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半數所得免稅,半數所得課稅。換言之,所得稅之量化,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10類所得,以形成「所得」,再確認為「變動所得」,再量化「課稅所得」,以確定課稅所得之原因事實。由上可推知「所得稅量化步驟」為真實,無庸舉證。被上訴人認「變動所得」半數免稅即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扣除,實與「所得稅量化步驟」相違背。再審判決以上訴人未敘明「所得稅量化步驟」之文書證據究為公文書或私文書,「有無證據力」作指摘,判決本件並無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證物」,違背證據法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適用法規不當及同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本院99年度裁字第2752號裁定,認上訴人已提供現場照片及法院履勘筆錄未經原審法院審查,再審判決不查遽以駁回,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法規、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原審所為論斷,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