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5號
- 上訴人
- 辛紹祺
- 送達代收人
- 周以吉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 代表人
- 林雪蓉
- 代表人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朱立倫
- 代表人
- 行政院衛生署
- 代表人
- 楊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一生診所」(新北市○○區○○路304號1樓)之負責醫師,經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98年8月17日派員稽查,查獲該診所未聘藥事人員,由上訴人親自調劑交付藥品,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乃以上訴人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98年11月23日以北府衛藥字第0980139526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核,未獲變更,復經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未採認上訴人起訴主張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藥事法第102條規定時上訴人仍為臺灣大學醫學系七年級在學學生,當事人已發生信賴保護之損害,且錯誤限縮醫師交付藥劑權執業地區僅限新北市,執業方式僅限開設診所,以及執業施行期間。且藥事法關於限縮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調劑權之規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規定,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超越授權法律條文之授權範圍,且藥事法第37條第2項、第102條規定違憲,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所為行政處分無效,又原處分並未明確記載違規日期,及依據法令之合法條文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