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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13號

娛樂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吳明鴻侯東昇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13號

再審原告
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寶順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再審被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表人
林延文

上列當事人間娛樂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以:本件係經訴願決定撤銷重核之案件,再審被告之重核復查決定已核認「因享受新建多功能之新會館(下稱系爭會館)之對價,尚非屬娛樂稅之課稅範圍」,是本件系爭會館並非娛樂設施及系爭入會費其屬使用會館之對價部分,非屬娛樂稅之稅基,係經訴願決定及再審被告之重核復查決定確定之事項,依訴願法第95條之規定,應對再審被告有拘束力。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入會費歸屬於會館之對價部分係屬娛樂稅之稅基,與訴願法第95條有所扞格,即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財政部78年2月22日台財稅第781139661號函釋、財政部89年1月13日台財稅第0880451342號函釋(下稱89年函釋),僅在闡明高爾夫球場之入會費因提供娛樂設施供人使用,而為娛樂稅之稅基,並未指明系爭會館之入會費亦有提供娛樂設施供人使用,而亦為娛樂稅之稅基。且系爭會館之功能在提供體育休憩之服務,並無娛樂之效果,更無供人娛樂之事實,依89年函釋意旨,系爭會館實非為娛樂稅之課稅範圍。而系爭會館其屬提供更衣室、浴室及盥洗室之服務收入,依財政部97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704508030號函釋意旨,在不超過課徵娛樂稅項目收費額15%限度內,並非娛樂稅課徵對象;系爭會館其屬提供販賣部、餐飲、酒店、飯店、俱樂部及旅館等用途者,依財政部89年1月5日台財稅第0880451422號函釋意旨,其地價稅按一般稅率課徵,即與課徵娛樂稅之高爾夫球場係按體育用地之特別稅率辦理不同,則於課徵娛樂稅之認定上,自應一致,始符租稅公平原則。凡此足證系爭會館提供上開之服務、使用,並無娛樂效果,其相對應之入會費顯非娛樂稅之課稅標的。原確定判決未察上情,遽認系爭會館之入會費為娛樂稅之稅基,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開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1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娛樂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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