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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15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吳明鴻侯東昇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15號

再審原告
邱裕龍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2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贈與稅事件,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830號裁定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復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係於95年2月27日確定,有原判決公告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0年7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首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15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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