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1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15號
- 再審原告
- 邱裕龍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2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贈與稅事件,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830號裁定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復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係於95年2月27日確定,有原判決公告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0年7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首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