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1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17號
- 再審原告
-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施維德
- 訴訟代理人
- 卓隆燁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8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按再審原告與再審原告之董事蔡雪卿(下稱蔡君)簽訂有服務合約書,蔡君亦依約提供勞務服務,原確定判決徒以蔡君非再審原告所屬員工,系爭支出不符董事報酬規定,又無提供勞務之事實,逕認再審原告匯予蔡君之支出屬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支出,其認事用法顯與本案同一事件不同年度(即94年度)之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30號判決意旨相違,顯有應依本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意旨,本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開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