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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1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吳明鴻侯東昇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17號

再審原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施維德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8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按再審原告與再審原告之董事蔡雪卿(下稱蔡君)簽訂有服務合約書,蔡君亦依約提供勞務服務,原確定判決徒以蔡君非再審原告所屬員工,系爭支出不符董事報酬規定,又無提供勞務之事實,逕認再審原告匯予蔡君之支出屬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支出,其認事用法顯與本案同一事件不同年度(即94年度)之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30號判決意旨相違,顯有應依本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意旨,本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開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17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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