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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7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76號
- 聲請人
- 楊文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7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並無就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狀為判決,亦無判決與任何先例歧異,何來法律見解歧異,且未記載歧異法律見解之理由即以裁定駁回,顯然違法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另歷次裁判,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審酌重要證據之違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主張,並經本院論斷後而不採,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