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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70號

所得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70號

上訴人
葉清泉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宋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上訴人之所以與齋藤博、小島卓及宮阪崇生等3人締結僱傭關係,目的在藉助其3人的專業,完成擴展業務、售後維護、品質改善、馬達改良設計及研發等工作。至於述職之方法,當事人本有選擇之權利,齋藤博等3人親自來臺述職即是多數述職方法中之一方法,但絕非如原判決書所示「……齋藤博等3人之業務進行,顯須信統公司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因素之參與、協助,始得完成……」。該3員來臺出差所開會之性質僅係述職,僅係將其於日本之工作情況作報告,其勞務內容之提供地點均在日本,不因齋藤博等3位外籍員工來臺述職,報告其工作概況,即變更其勞務提供地。另原判決認為齋藤博等3人之所得,無從依境內、境外貢獻之程度加以劃分,然並未說明理由,只單純參照本院99年度判字第1357號判決,似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經上訴人核對齋藤博等3人來臺之實際工作天數,足以證明該3人絕大多數之時間均係於日本提供勞務,上訴人與渠等間之勞務契約主給付義務履行地為日本非臺灣,是上訴人所給付渠等之薪資均非中華民國境內來源所得等語。

三、惟原判決已認定「……齋藤博等3人必須實際搭機『親身』返臺述職,參與在臺召開之會議,提出報告」之客觀事實,而在此客觀事實基礎下,再為「其等3人提供之勞務必須有中華民國境內因素之參與、協助,始能完成勞務之(完整)提供,而屬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法律涵攝。此等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符合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之規範意旨,客觀無誤。而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仍重複爭執已為原判決所駁斥之主觀意見,論之實質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法律之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70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所得稅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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