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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6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鍾耀光陳鴻斌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6號

上訴人
盈家有限公司
上訴人
清 算 人 陳美花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蔡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5年5月至96年5月間委由新齊發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農藥成品計6批(下稱系爭貨物),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放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中機組)查獲上訴人以「高價低報」及「A證進B貨」方式,申請進口合法農藥成品,卻非法矇混進口未經許可之農藥原體、農藥成品等偽農藥,另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乃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轉被上訴人裁處。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之違章行為成立,以97年6月26日97年第09701252-09701257號處分書(下統稱原處分),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各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6,640,406元,併沒入貨物,惟因各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價額計6,640,406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共計414,168元,另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分別處所漏營業稅額1.5至2.5倍之罰鍰計623,2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就原處分關於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及沒入貨物價額部分仍有未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按行為時農藥管理法第47條規定,如係對於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為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或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而處罰行為人外,亦對法人為罰金之處罰,如再以同一行為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或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等行為,再對法人處以行政罰鍰,自有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既經刑事法院依行為時農藥管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被上訴人仍為行政罰鍰之處分,即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原判決未予審酌,應屬違法。又按行政院所提農藥法草案第63條規定及立法沿革,並無法為本件行為時農藥管理法第47條為相同之解釋,原審逕認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係處罰法人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行為時農藥管理法第43條或第45條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法人係就所屬從業人員業務上違法行為因監督不周而負責,顯屬擅斷,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依行為時農藥管理法第47條,原為行政院所提農藥法草案第63條之規定及立法沿革,可知,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製造、加工、輸入偽農藥,或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除處罰實際為上開行為之從業人員外,併處罰法人,亦即對法人科以其從業人員所犯之罪各該條之罰金。此時法人併受罰金處罰,既係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時犯行為時農藥管理法第43條或第45條之罪,足見處罰法人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上開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蓋法人為事業之主體,對其從業人員有監督之責,自負有監督其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義務,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罪,法人難辭其責,乃併予處罰。又行為時農藥管理法上開規定既罰行為人,又罰法人,自屬兩罰規定,其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係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法人則係就所屬從業人員業務上之違法行為因監督不周而負責,二者乃係就各自之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無論處罰目的、處罰要件及處罰對象均不相同。上訴人之所以受罰,係因其對所屬從業人員業務上之違法行為因監督不周而負責。另本件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向被上訴人為不實申報,逃避管制之行為科處罰鍰,二者顯有不同,非屬一行為,蓋前者係就上訴人未盡監督之不作為予以處罰,後者則係就上訴人申報不實,逃避管制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積極行為而予處罰,因此既無所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可言,自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6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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