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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70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黃合文陳秀媖鄭忠仁劉介中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70號

再審原告
漁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佳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30號判決及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76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判字第23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及本院98年度判字第7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70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