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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8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鍾耀光陳鴻斌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8號

上訴人
陳黃月見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2年9月10日至19日間與其子陳錫宗辦理共有土地分割及贈與,經被上訴人所屬彰化縣分局查獲涉有漏報贈與稅情事,乃核定本次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30,417,200元,併計前次贈與總額19,800元,核定92年度贈與總額30,437,000元,應納稅額8,078,540元,並經被上訴人按應納稅額處以1倍罰鍰8,078,5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本次贈與總額3,550,000元及罰鍰1,242,00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撤銷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819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之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不利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與同法第5條,二者之要件並不相同。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306號函釋所稱之各種情形,係指受贈人對於財產之買賣、互易及土地分割等過程,自始至終均未支付代價,而最終由贈與人經上開行為,由受贈人取得現金或建地而言。原處分所引據之前開函釋,核其基本事實是以子女取得用於交換、互易之標的物為「無償取得」為其要件,且依列舉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應擴張解釋認為該函釋亦可適用於子女取得交換、互易之標的物為「有償取得」之案例中。本件顯不符合無償取得之要件,原處分機關率引前開函釋為核課依據,顯違法不當。又本件上訴人之子陳錫宗並非全部無償取得,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之類型,而與同法第4條第2項之贈與行為,二者並不相同,是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課本件贈與總額,自有課稅要件未依實際經濟事實而正確適用法律之違誤。原審不查,亦適用錯誤之條文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贈與依本院99年度判字第819號判決理由,已敘明系爭土地之形式上雖為分割,實質上則僅係迂迴規劃贈與之過程及工具,取巧安排移轉應稅財產予其子,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之型態並不相當。原審法院自應受上揭本院認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所定視同贈與之拘束。則本件上訴人與其子共同購買價值甚低之道路用地,持分少於其子且比例懸殊,再於短期內將所持有之價值較高之土地之少數持分贈與其子,使渠等2人皆持有該等土地形成共有關係後,並經由共有土地分割,其子無償取得大部分有價值之土地,其價值增加30,417,200元,實係取巧安排,以遂移轉有價值土地予其子之目的,即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免除其應納之租稅,其實質與直接贈與應稅土地並無不同,依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306號函釋意旨,自應就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又上揭函釋旨在釋明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並非限於所涉標的為公共保留地時方有適用,上訴人所稱本件之土地分割、土地互易情形,與該函釋所載情形不同,自不應擴張適用該函釋,尚無足採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8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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