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2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21號
- 上訴人
- 黃 德
- 上訴人
- 王玲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慧千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
- 代表人
- 施顏祥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鍾添志、吳四川及已逃逸之其他行為人,未經許可於民國92年8月2日在高雄縣杉林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區○○○○段旗山溪之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經被上訴人依同法第93條之5規定,以94年6月22日經授水字第09420320210號、第09420320220號及第0942032023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沒入已逃逸行為人所使用之KOMATSU挖土機3部(下稱系爭挖土機)。上訴人以系爭挖土機為其所有,由上訴人黃德出租予綽號阿宏之不詳姓名男子,上訴人對於系爭挖土機被用於盜採砂石情事並不知情,系爭挖土機既非從事盜採砂石之人所有,被上訴人為沒入處分,應有違誤為由,提起訴願請求發還經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 5號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將扣案之挖土機發還予上訴人」之判決,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1134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判決遂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略以:㈠上訴人黃德僅知承租系爭挖土機的阿宏是在作工程及買賣道路級配,主觀上並不知悉其係從事砂石業之採取或買賣之人,上訴人王玲惜亦同;甚且對承審時法官所言及之砂石,黃德亦誤以為指級配,原判決卻斷章取義認定黃德明知阿宏從事砂石級配,還將挖土機出租予阿宏,顯為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㈡系爭挖土機約定運送地點係在省道旁有商家之地點,上訴人當然認為屬房屋拆除,且阿宏委由工地工頭吳政恩與上訴人黃德接洽,上訴人黃德可透過吳政恩掌握所系爭挖土機地點何在,並未有任意將挖土機交給不知名第三人之情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確定阿宏之身分、聯絡方式、承租用途及施工地點云云,認定上訴人有疏未注意之重大過失,顯為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另上訴人王玲惜為家庭主婦,竟因未叮嚀黃德不可違法而遭原審認定有重大過失,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語。惟,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所為彼等有重大過失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