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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3號

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鍾耀光陳鴻斌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3號

抗告人
黃萬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185號裁定駁回(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定),並於98年5月21日送達。嗣抗告人於99年8月23日對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因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之上訴不合法,不阻斷前程序原審判決之確定,是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原應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因抗告人提起上訴,則至遲應自收受本院前程序確定裁定時即知悉前程序原審判決有再審事由,是本件應自98年5月21裁定送達時起算再審期間,本件歷時1年有餘始行再審,早已逾期。至於抗告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1185號裁定不服,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裁字第2931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1539號裁定駁回,並不影響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再審之訴所指再審理由知悉時間之認定,即不影響本件再審逾期之論斷,抗告人又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提出證據,應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分別提起「本院98年度裁字第1185號、第2931號及99年度裁第1539號等裁定」等合法上訴事,確實已阻止前程序原審判決之確定,自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二)原裁定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實「前程序原審判決、本院98年度裁字第1185號、第2931號裁定及99年度裁字第1539號等裁定業已確定」,原裁定顯違反真實發現主義及證據法則等語。查原裁定業已敘明,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之上訴不合法,不阻斷前程序原審判決之確定,是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抗告人至遲應於收受本院前程序確定裁定時即知悉再審事由。至抗告人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1185號、第2931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1539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不影響本件再審期間之認定,抗告人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並提出證據等語,乃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逾期為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核係對於計算再審期間規定之誤解,委無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3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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