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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32號

醫師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藍獻林蕭惠芳廖宏明林文舟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32號

聲請人
陳南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醫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裁定抗告狀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第2項)...。(第3項)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於確定裁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事由聲請再審,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且聲請再審時並應提出關於該再審理由之證據,始為適法;倘僅泛言有該再審事由而未提出關於該再審理由之證據,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為原德安中醫診所負責醫師,其以巴拉圭籍華僑身分參加民國90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考試及格,領有考試院核發之台檢中字第39號考試及格證書及相對人核發之90年9月14日台中字第007278號中醫師證書。嗣聲請人遭檢舉持雙重國籍身分入出境,涉嫌不法通過以華僑身分申請中醫師檢覈考試及格,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435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考試院以聲請人參加90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以不實文件取得應考資格,合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3條第4款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之要件,於93年5月11日以考台組壹2字第09300040091號公告撤銷其中醫師檢覈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台檢中字第39號考試及格證書。相對人以聲請人業經考試院撤銷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已喪失請領中醫師證書之積極資格要件,不符行為時醫師法第1條規定,乃以94年5月18日衛署醫字第0940223810號函撤銷聲請人所持有之90年9月14日台中字第007278號中醫師證書,並請於文到3日內將中醫師證書繳回註銷。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遞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98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0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23號裁定駁回抗告後,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院第一庭審判長鍾耀光所製作本院考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辦案情形紀錄表明知許瑞助、林玫君、劉穎怡法官適用法規錯誤,亦知許瑞助、林玫君、劉穎怡法官破壞電腦隨機分案,偽造評事配案輪次表,並明知偽造製作輪次表之評事及分案庭長,另基於包庇許瑞助、林玫君、劉穎怡法官貪污之犯意,藉裁定隱匿再審具體情事;100年3月2日文書科書記官及紀錄一科科長及審查一科書記官為何竊取聲請人法院卷宗並偽造出良股分案案號;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號事件,需判決言詞審理、直接審理改為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第一庭審判長鍾耀光為何沒看到初步審查表附件、證物後與檢卷公函不符;原審許瑞助、林玫君、劉穎怡法官,明知原審100年度聲字第6號卷宗內無聲明承受訴訟狀,適用法規錯誤;原審100年度聲字第6號並非原卷,而是幽靈案號,因既非本院發出,亦無發文字號及發文單位,原審法院書記官明知非本股承辦事件而竊取聲請人法院卷宗等情。惟查,聲請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並未提出該「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其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32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醫師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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