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2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23號
- 抗告人
- 陳南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醫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原於民國89年3月間以巴拉圭華僑身分向考選部申請中醫師檢覈,經考選部中醫師檢覈委員會審議通過,准予參加中醫師檢覈筆試,並經筆試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嗣經考選部以抗告人不符中醫師檢覈筆試資格,報請考試院撤銷抗告人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相對人即依考試院前開處分,撤銷抗告人原持有之中醫師證書,並命其繳回證書註銷,抗告人不服,經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為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0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認再審意旨雖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然核其起訴內容,均係對於原處分所憑之考試院前述撤銷抗告人中醫師考試及格資格處分,認有調查錯誤之違法情事,及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惟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等語,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書記官竊取抗告人法院卷宗,並偽造出良股分案案號,製造出已分案假象。原審法官基於貪污之犯意,破壞原審法院分案系統,並將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號事件,需判決言詞審理、直接審理改為裁定,違法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8條及不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經核,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對於原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究竟有何違法,並未具體指及,其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並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