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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63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劉鑫楨姜素娥吳慧娟許瑞助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63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代表人
張德謙
訴訟代理人
吳錫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9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9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新營段582-7、582-9、582-22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直至民國(下同)94年間仍係農業之用,已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相對人違法補徵5年地價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聲請人提出86年至94年稻作航照圖,主要目的在於證明系爭土地於該期間均有種植水稻,作農業使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47號判決卻謂該證物「亦即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該證物並未存在」等語,有何關連意涵,令人不解。如此說來,法院審理本事件時忽視該新證物,顯然該新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甚至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再者,聲請人業已說明聲請人從不知曉有該證物之存在,事後方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每年均將稻作分佈圖分送各相關機關為統計,可見該證物亦早已存在,聲請人非公務單位自始未發現此一有力證物之存在,才未能於訴訟期間及時提供。以此論斷,法院也一時失察,採信相對人之答辯,將早已存在之證物,誤為係判決後才存在之情事,本件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63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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