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7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975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 代表人
- 蔡江澤
- 訴訟代理人
- 吳錫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0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0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聲請人上訴補充理由狀所述內容,亦未就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稻作航照圖新事證,行公開言詞辯論、重新調查證據,即逕行判決駁回,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況聲請人所提之上訴理由已具體說明,新營區公所提供農委會農糧署稻作航照圖新證物,係以科學方法證實系爭土地從來皆作農業使用之不爭事實,且聲請人以前並未知曉有該證物早已有存在。雖然系爭土地在民國82年以前未清理時,曾有墓穴存在,但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8條規定,在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存在有墳墓,仍合法為農業使用等論述,並非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泛言其論斷有誤,而已有具體之指摘云云。惟聲請再審意旨所述核屬聲請人於原審上訴時主張之上訴理由,業經原確定裁定敘明不採之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理由,仍就前程序原審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為爭議,而對於以其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而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之事由則未具體敘明,揆諸首開說明,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