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7號
民國104年9月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 代表人
- 林國楨
- 訴訟代理人
- 劉玟欣 律師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 代表人
- 施栢齡
- 訴訟代理人
- 林佳億
林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府法濟字第10403594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民國104年1月20日南市稅營土字第1042301439號函)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退還原告已繳納之地價稅本稅及利息新臺幣(下同)3,121,400元,並自繳納日起至申請退還日止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嗣於本院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4年1月20日南市稅營土字第1042301439號函)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准予行政程序再開之行政處分;⑶被告應撤銷96年6月29日南縣稅土字第0960123184號函;⑷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退還原告已繳納之地價稅本稅及利息3,121,400元,並自繳納日起至申請退還日止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而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於本院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示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582-7、582-9、582-22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部分面積課徵田賦(目前停徵),嗣改制前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於96年執行地價稅清查時,查得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乃依同法第1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96年6月29日南縣稅土字第0960123184號函核定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部分,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1年至95年稅額分別為569,485元、569,437元、628,998元、634,668元及627,740元,合計3,030,328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未獲變更,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原告猶未甘服,多次提起再審之訴、上訴及抗告,均遭駁回。嗣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書具「行政處分程序重新進行並撤銷處分申請狀」,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原處分,另作成退還已繳納之地價稅本稅及利息3,121,400元並自繳納日起至申請退還日止計算利息之處分,經被告新營分局以104年1月20日南市稅營土字第1042301439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曾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提出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01號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並據理提出改制前臺南縣新營市公所99年4月16日所建字第0990006241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86年至94年稻作航照圖及改制前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等新證物,卻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47號判決認原告所提出之證物於訴訟程序終結前,該證物並未存在,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要件不符而駁回,末次提出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03號裁定駁回。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6號、101年判字第134號判決意旨,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無法再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時,除申請程序重開外,無其他救濟時准許程序重開,始對於當事人之行政程序救濟權益維護周延。原告縱持前述之新證據提出再審,仍無法獲得救濟,而末次提出再審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0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再審之聲請,故原告提出本件程序重開,並未違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要件。
(二)系爭土地係由教友於66年10月20日贈與移轉予原告,因與具自耕農身份之教友沈清田所有土地毗連,遂交由第三人沈清田於82年開始耕種。原告早於81年以前在公共設施未開闢前只有牛車小路時,即開始耕種稻前置作業,82年起耕種稻,84年起長榮路開闢30米道路,依改制前臺南縣新營市公所96年7月23日所工字第0960013260號函,公共設施未完竣有新營段582-7地號土地所面臨新營段586-6地號道路用地(長榮路30米計劃路)已闢建完成,另所鄰接582-8地號道路用地則尚未開闢;新營段582-9地號土地所鄰接582-10地號及582-8地號等道路用地尚未開闢;新營段582-22地號土地所面臨582-20地號尚未開闢。因長榮路於84年開闢成30米道路,新營段582-7地號土地一邊鄰公共設施,但仍從事農業使用契作種稻,被告乃對新營段582-7地號土地1/3面積課徵地價稅,另2/3面積課徵田賦,而新營段582-9及582-22地號土地均因左右無路可通行,屬公共設施未完竣,仍作農業使用耕種稻,課徵田賦。
(三)原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現「新證據」為由申請程序重開,即臺南市新營市公所99年4月16日所建字第099000624號函及100年2月9日所經建字第1000001925號函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稻作航攝圖,依據上開臺南市新營市公所99年4月16日所建字第0990006241號函指出,系爭土地配置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稻作航照茄苳腳圖(圖號:0000-0-000;判定有種植水稻之土地:呈黑色者),航照圖核對結果顯示系爭3筆土地於86年至94年期間均種植水稻。且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00年2月9日所經建字第1000001925號函亦謂,依據稻作航攝圖核對結果顯示系爭土地自83年至85年期間均曾種植水稻(圖號:0000-0-000;其中判定有種植水稻之土地為註記〝R〞者),故由83年至94年航攝圖足資證明系爭土地早已存在耕種契作稻之事實,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另系爭土地從82年起至94年連續13年契作種稻,因久經農作造成土地貧瘠,必須翻田曝曬,休耕滋養再耕作,遂響應政府鼓勵政策於95年休耕,休耕期間應不得課徵地價稅,況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解釋,休耕仍視為農業使用。又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地目為「田」,83年起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契作種稻,83年至94年原告依法契作種稻,95年休耕視為農作使用,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做農業用地使用,應課徵田賦,被告應無理由就系爭土地補徵91年至95年地價稅。
(四)臺南市新營市公所99年4月16日所建字第099000624號函及100年2月9日所經建字第1000001925號函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稻作航攝圖,證明系爭土地86年至94年、83年至85年均曾種植水稻,此為早已存在之證物,且2005年7月3日照片足證確實有耕種稻之證物,航攝圖既已存在且為被告認定是否課徵地價稅應採酌之資料、事證,卻從未提出並調查,被告未依職權調查,屬明顯違誤重複課稅,課徵田賦又課徵地價稅,此事證屬於被告於原處分作成時漏未斟酌,故應重新釋示、判斷此事證足以影響被告96年6月29日南縣稅土字第0960123184號處分認定之事實,另作更正之處分並返還原告遭課徵之91年至95年地價稅額。況被告就系爭土地補徵91年至95年地價稅,係以系爭土地於56年已劃設為住宅區,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應依同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5年地價稅。然而,系爭土地卻得於96年起通過臺南縣獎勵民間提供閒置空地綠美化計畫審查作業而獲減免地價稅。是以,56年已劃設為住宅區之同樣之系爭土地,卻遭認定須補課徵地價稅,又得通過認定綠美化計畫審查作業而獲減免地價稅,顯有前後認定矛盾之違誤。
(五)被告所指補徵處分係於96年6月29日作成,補徵稅額繳款書之繳納期限為96年8月19日,是該處分法定救濟(提起復查)期間末日為96年9月18日,至103年12月25日時亦已逾5年期間云云,係將法定救濟期間定為提起復查期間末日,顯有違誤。且被告補徵系爭土地91年至95年地價稅,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最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3月25日99年判字第3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原告以103年12月23日申請程序重開,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之5年期間規定。
(六)被告固以96年9月5日南縣稅土法字第0960104709號函隨文檢附復查決定書乙份及稅額繳款書5份,然就94年地價稅金額有誤,故被告以97年1月8日南縣稅土字第0960072669號函另檢送91年至95年個別分單號明細表,惟原告核算金額無法符合且所提供之個別分單號地價稅91年度均為0而無法知悉為何不列計清楚,被告嗣又以97年2月4日南縣稅土字第0970120335號函更正96年9月5日南縣稅土法字第0960104709號函檢附94年地價稅補徵稅款繳款書之金額,復以98年1月9日南縣稅土字第0980000543號函知原告其於97年2月1日將96年溢繳款項抵繳原告欠繳91年度地價稅補徵稅款。被告嗣以99年4月15日南縣稅土字第0990126555號函檢送繳款書,然而卻再以99年4月21日南縣稅土字第0990126737號函將99年4月15日南縣稅土字第0990126555號函作廢,另於99年5月17日以南縣稅土字第0990024227號函復原告99年5月10日申請書並檢附91年至95年度各教會個別分單號地價稅額明細表。爾後,原告於99年5月24日台基長嘉新營字號第10005號函請求延長稅單繳納期限或俟更正補發稅單並提供課稅金額之詳細計算資料,及明示該土地爾後全面農作後免稅問題。被告以99年6月8日南縣稅土字第0990027439號函復並檢附91年至95年補繳地價稅繳款書各乙份、91年至95年度補繳稅額各教會分攤表及91年至95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並復知今後對於補繳金額及繳納期間不再變動。原告因關於處分補徵地價稅稅額、計算、個別教會如何分單號或溢繳抵扣之錯誤,上開事項涉及構成行政處分實質內容,影響原告為受處分人對於所核課繳納義務並不明確,被告業一再變更,甚於99年4月21日以南縣稅土字第0990126737號函將99年4月15日南縣稅土字第0990126555號函作廢,遲至以99年6月8日南縣稅土字第0990027439號函復並檢附91年至95年補繳地價稅繳款書各乙份、91年至95年度補繳稅額各教會分攤表及91年至95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並復知今後對於補繳金額及繳納期間不再變動,是以,於99年6月8日始函知不再變動,當亦無被告所指罹於法定期間之情形。
(七)被告96年6月29日南縣稅土字第0000000000函處分,針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補徵5年之地價稅,是否有重複課稅之情事,並未經歷次訴訟程序審理,於歷次訴訟程序僅針對原告之情形是否符合課徵地價稅之要件為審查,然而,「是否有重複課稅之情事」涉及適用法律問題,而原告於聲請再審過程提出,卻屢遭以聲請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顯未審酌是否有重複課稅之法律適用,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對於所提出之事實及證物足以判斷原處分有重複課稅之情事,應屬新事實、新證據者,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之情形者。被告96年6月29日南縣稅土字第0960123184號函涉及重複課稅之情事,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故原告應得透過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重新開始程序審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4年1月20日南市稅營土字第1042301439號函)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准予行政程序再開之行政處分;⑶被告應撤銷96年6月29日南縣稅土字第0960123184號函;⑷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退還原告已繳納之地價稅本稅及利息3,121,400元,並自繳納日起至申請退還日止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即已發生形式確定力。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即應尊重其效力,本不得再有所爭執。然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乃明定於具有一定事由時,准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期能調和法之安定性與合法性之衝突,以符法治國家精神。而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則係明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實體裁判者,具有實質確定力,必須具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一,始得再開訴訟程序重新審理,二者規範範疇不同。從而,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者,當然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惟基於避免行政處分之存續力與行政法院判決之既判力造成衝突,並為防止重複救濟、浪費司法資源,目前實務上見解均認為,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准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重開程序之列(法務部101年9月11日法律字第10103106420號函釋參照)。是以,前核定補徵處分既經原告循序提起復查、訴願、行政訴訟,而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且其復已循再審程序以為救濟,已踐行通常之行政救濟途徑,嗣原告再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重開行政程序,即與上開法務部函釋不合,被告新營分局予以否准,並無違誤。
(二)至原告主張上開法務部函釋性質應僅屬於內部行政規則,不得牴觸法律,又其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6號判決係針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於適用情形有未明文詳加規定、不足之部分,予以補充解釋,故應優先於上開法務部函釋乙節,觀諸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6號判決理由,係就未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之部分,認應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其案情與本件顯不相同。況目前行政法院實務上見解,多與上開法務部函釋意見相同,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94號、100年度判字第2163號、101年度判字第354號、101年度判字第765號、101年度判字第971號判決及101年度裁字第2203號、103年度裁字第155號裁定等裁判足資參照,是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三)又縱認本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惟按同條第2項規定,原告即應自前核定補徵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提出申請;倘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則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仍不得申請。然原告係以臺南市新營市公所99年4月16日所建字第0990006241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86年至94年稻作航照圖作為新證物,先前亦曾於99年間以該項新證物向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鈞院99年度再字第47號判決駁回有案。是自原告知悉有該項新證物,至其103年12月25日申請重開行政程序,顯已逾3個月期間。況前核定補徵處分係於96年6月29日作成,補徵稅額繳款書之繳納期限為96年8月19日,是該處分法定救濟(提起復查)期間末日為96年9月18日,至103年12月25日時亦已逾5年期間,原告自不得再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
(四)至原告主張其新營教會前於99年5月24日函請改制前臺南縣稅務局就稅單金額疑義事項說明並展延繳納期限,經該局查對更正後改訂繳納期限為99年7月15日,故縱依該處分法定救濟(提起復查)期間末日為99年8月14日,原告以103年12月23日申請程序重開,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之5年規定一節。本件前核定補徵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3月25日99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改制前臺南縣稅務局遂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按判決確定之補徵金額加計利息填發91年至95年補徵地價稅繳款書,並以99年4月21日南縣稅土字第0990126737號函檢送該繳款書通知原告繳納。嗣因原告於99年5月24日函請改制前臺南縣稅務局再就繳款書金額疑義事項說明並請求展延繳納期限,改制前臺南縣稅務局乃重新填發91年至95年補徵地價稅繳款書(金額未變動),將繳納期限改訂為99年7月15日,復以99年6月8日南縣稅土字第0990027439號函檢送該展期後繳款書並就原告疑義事項向其說明,是以,改制前臺南縣稅務局係因前核定補徵處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按判決確定之補徵金額加計利息填發91年至95年補徵地價稅繳款書,並為方便原告繳納,予以展延繳納期限,原告本即負有依判決確定結果繳納地價稅之義務,此一義務並非因該繳款書之通知而頓生。亦即,該繳款書僅係通知原告履行業經確定應繳之地價稅,並非稅額之核定,性質上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復查之客體(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99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29號裁定參照)。故原告再為主張自該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定救濟期間」,容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行政處分程序重新進行並撤銷處分申請狀、被告新營分局104年1月20日南市稅營土字第1042301439號函、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經被告予以否准,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開規定,乃係在一般行政救濟途徑以外,另設之特別救濟途徑,其目的在調和法之安定性與目的性之衝突,以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其既屬「特別救濟途徑」,本諸例外從嚴之法理,該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自應認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開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因其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准予重開程序之列,惟如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者,解釋上,亦當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65號、101年度判字第134號、99年度判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有關程序重開之規定,申請撤銷或變更原確定處分,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再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另行政程序重開係允許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具有一定要件時,得對於已具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加以爭執,冀以改變原處分效力之程序,則在進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之實體判斷之前,自應先審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餘地。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部分面積課徵田賦(目前停徵),嗣改制前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於96年執行地價稅清查時,查得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乃依同法第1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96年6月29日南縣稅土字第0960123184號函核定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部分,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1年至95年稅額分別為569,485元、569,437元、628,998元、634,668元及627,740元,合計3,030,328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未獲變更,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因認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50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以99年度再字第47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亦經該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01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告猶未甘服,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12號裁定聲請再審,仍遭該院100年度裁字第197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其後原告多次聲請再審,均遭駁回。原告又認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該院102年度裁字第697號裁定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經該院102年度裁字第69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原告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亦經該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938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仍不服,再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97號、第1938號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66號、103年度裁字第39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歷次裁判附原處分卷可考,是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系爭補稅處分,既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並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嗣原告復提起再審之訴,亦分別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則原告是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已有可議。
(三)次查,原告103年12月23日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事由,無非以:臺南市新營市公所99年4月16日所建字第099000624號函及100年2月9日所經建字第1000001925號函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稻作航攝圖,證明系爭土地83年至94年均曾種植水稻,95年則休耕視為農作使用,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做農業用地使用,應課徵田賦,被告就系爭土地補徵91年至95年地價稅,於法不合云云,為其論據。惟縱認原告無從依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亦僅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要件,然查,原告所稱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發現新證據」之新證物,即臺南市新營市公所99年4月16日所建字第099000624號函及100年2月9日所經建字第1000001925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稻作航攝圖,均係針對原告函查系爭土地種植情形所為之回復,上開函文正本送達對象均為原告,原告自無不知之理,且原告曾於99年間以臺南市新營市公所99年4月16日所建字第099000624號函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稻作航攝圖,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47號判決駁回在案,足見原告於99年及100年間即知悉臺南市新營市公所上開2函文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稻作航攝圖之存在,其本應依行政程序第128條第2項規定,於知悉之日起3個月內申請程序再開,原告遲至103年12月23日始提出申請,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之法定期間,其請求重開行政程序即屬無據。又本件既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違法性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撤銷96年6月29日南縣稅土字第0960123184號函,並作成退還原告已繳納之地價稅本稅及利息3,121,400元,並自繳納日起至申請退還日止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自無所據,亦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則其於103年12月23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撤銷前處分,被告予以否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以及請求被告撤銷96年6月29日南縣稅土字第0960123184號函,並依原告之申請作成退還原告已繳納之地價稅本稅及利息3,121,400元,並自繳納日起至申請退還日止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