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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9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094號
- 再審原告
-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閻俊傑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平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華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6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莊興,民國100年4月25日改由閻俊傑擔任,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在卷足稽,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再審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資產增益新臺幣(下同)69萬2,413元,全年所得額1億2,026萬0,256元。再審被告初查核定再審原告財產交易所得8億0,940萬2,230元,出售資產增益為8億1,009萬4,643元,全年所得額為9億2,966萬2,486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出售資產增益獲准追減1億9,300萬0,489元,其餘未獲變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民國89年12月12日台財訴第0891358350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09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5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著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經重核復查決定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3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再審原告復於96年10月24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撤銷原課稅處分,經再審被告以96年11月16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0960052173號函復略以,再審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係經本院判決確定,該案件既已履行全部之行政救濟程序,即無因行政救濟期間經過致喪失行政救濟權利之情事,自不得依該條規定申請撤銷原處分,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係規定用於「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惟再審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稅款尚未繳納,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否准其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復於96年11月21日及26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案經再審被告以96年11月30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0960036920號函復略以,所請撤銷原課稅處分乙案,業以96年11月16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0960052173號函復在案等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駁回關於再審被告96年11月16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0960052173號函部分(至於再審原告求為撤銷再審被告96年11月30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0960036920號函部分,原審法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再審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請求再審被告重開行政程序,為公法請求權,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權基礎與原確定判決之違法處分之主張,自是不同。且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稱「行政救濟期間經過後」並未限縮經實體確定判決後而有「新證據」之事由,不得依法提出請求重開行政程序。學者亦認為「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並未限制被告機關廢棄加負擔處分或作授益處分。因此,原行政處分因行政法院判決而確定者,亦不妨礙行政機關重為實體之決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但書之反面解釋,當事人非因重大過失,而未在法律救濟程序中主張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事由者,即不在排除範圍。因此,對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應亦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本件再審原告據以請求重開程序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均未經前訴訟程序審查,本件為課予義務訴訟之公法請求權基礎,而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為撤銷訴訟,二者有別,再審被告就新事實或新證據仍未為審查,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作成處分,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1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均未明文規定,已依法提出再審之訴案件,不得再提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重開行政程序。且重開行政程序與再審之訴均為特別之救濟程序,均有嚴格之限制條件,其限制條件有顯著之不同,不應作彼此限縮主張,否則有侵害人民訴訟權之嫌。
(三)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提訴之新證據,應視該證據前已否提出,分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新證據未經提出或援引,若經斟酌後有利於當事人,足以推翻原認事實,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範在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有別。且新證據若係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逾1個月未逾3個月期間內發現,自無法以再審之訴提出,而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公法請求權提出本件之訴,是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再審被告則以:依法務部91年8月12日法律字第0910029335號函及92年3月20日法律字第0920010217號函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者,當然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惟如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者,解釋上,亦當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課稅處分,業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實體判決確定,且再審原告已於96年9月7日提起再審之訴,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可參。
(二)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雖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
(三)本件再審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資產增益69萬2,413元,全年所得額1億2,026萬0,256元。再審被告初查核定再審原告財產交易所得8億0,940萬2,230元,出售資產增益為8億1,009萬4,643元,全年所得額為9億2,966萬2,486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出售資產增益獲准追減1億9,300萬0,489元,其餘未獲變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09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5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著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經重核復查決定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3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於96年8月2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其中第1款部分,已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41號判決駁回;第13款、第14款部分,亦經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54號判決駁回暨本院99年度裁字第660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
(四)是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原核定處分,既經其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救濟,而經本院判決確定,且其復已循再審程序以為救濟,揆諸前述說明,再審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再審被告撤銷其前述原核定處分,尚與該條項所稱「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要件不合。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本件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部分,其本得於再審之訴中主張之;另其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新證據部分,依其所述,上訴人亦本得視該證據於先前訴訟程序已否提出主張,原審法院是否漏未斟酌等情形,分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之,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否准其申請,於法自屬有據。」等由,認本件不合再審原告主張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行政程序重開要件,而駁回對原審判決之上訴,經核無不合。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五)再查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7號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1369號,為關於再審被告核定處分有無違法,應否撤銷之訴訟;而本件乃再審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請求再審被告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事件,兩者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確不相同,但原確定判決係就再審原告所提訴訟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而為審判,並無不合。至再審原告引述學者所認「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並未限制被告機關廢棄加負擔處分或作授益處分。因此,原行政處分因行政法院判決而確定者,亦不妨礙行政機關重為實體之決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但書之反面解釋,當事人非因重大過失,而未在法律救濟程序中主張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事由者,即不在排除範圍。因此,對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應亦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乙節,屬學術研究意見,既與上開實務見解有間,尚無拘束本院可言。再審原告予以援引而主張本件再審原告據以請求重開程序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均未經前訴訟程序審查,本件為課予義務訴訟之公法請求權基礎,而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為撤銷訴訟,二者有別,再審被告就新事實或新證據仍未為審查,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作成處分,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1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裁定移送原審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