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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97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姜素娥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97號

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代表人
張德謙
訴訟代理人
劉玫欣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 律師
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承受改制前臺南縣稅務局業務)
代表人
施栢齡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問題。亦有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可參。

二、再審原告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9年4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稽;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99年4月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因期間末日99年5月16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99年5月17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2年3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再審之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上述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因參照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100年4月8日南市稅新土字第100270336號函,方知悉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再審被告課稅標準不一致,違反平等原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是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云云,與前述判例意旨相違,自無可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97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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