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9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92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 代表人
- 林國楨
- 訴訟代理人
- 劉玟欣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依同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9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依同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98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3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長年依循相對人對於臺南縣新營市(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582-7(該地號土地經改制前臺南縣新營市公所於民國84年劃設之公共設施完竣區面積為1,020平方公尺,此部分業經相對人核課地價稅在案,本案爭執範圍為公共設施尚未完竣部分)、582-9、582-22地號土地為農用之事實認定,課徵田賦免稅,相對人自始認定為免稅地,惟竟開徵地價稅,顯重複課稅,相對人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本件核課,然歷審裁判疏漏調查原處分是否有重複課稅乙情,對於聲請人所主張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亦漏未斟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誤。再者,聲請人100年12月間始取得相對人新化分局100年4月8日南市稅新土字第100270336號函,與該函寺廟課稅個案相比擬,本件顯有違平等原則。況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函文後,因收受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063號裁定,即於知悉後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之101年1月12日聲請再審,並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爰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以:本件聲請人設址高雄市三民區,其提起行政訴訟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而原確定判決係於99年4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稽;故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99年4月9日起算,因期間末日99年5月8日為星期六,至99年5月10日(星期一)屆滿,聲請人遲至102年3月6日始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逾法定不變期間,認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並以原審法院前裁定理由雖有未洽,然認為不合法之結論,則無二致,而維持前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違法或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