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9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98號
- 再審原告
-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 代表人
- 張德謙
- 訴訟代理人
- 劉玫仁 律師
- 再審被告
-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承受改制前臺南縣稅務局業務)
- 代表人
- 施栢齡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原審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