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16號
- 再審原告
-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 代表人
- 林國楨
- 訴訟代理人
- 劉玟欣 律師
- 再審被告
-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承受改制前臺南縣稅務局業務)
- 代表人
- 施栢齡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及99年3月25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代表人原為張德謙,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國楨,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亦明。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乃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依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該院民國102年5月23日102年度裁字第697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依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經該院102年5月23日102年度裁字第69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次查,再審原告設址於高雄市三民區,其提起行政訴訟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原確定判決係於99年4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稽;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99年4月9日起算,因期間末日99年年5月8日為星期六,應以99年5月10日(星期一)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2年3月6日始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加蓋於再審之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上述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因參照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100年4月8日南市稅新土字第100270336號函,方知悉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再審被告課稅標準不一致,違反平等原則,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事,是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云云,經核該項證物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定不合。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則其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地價稅本稅及利息新臺幣3,121,400元,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