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6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66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 代表人
- 林國楨
- 訴訟代理人
- 劉玟欣律師
張景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暨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及同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及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2項但書(即「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之適用,良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復按司法院釋字第197號解釋意旨:「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略以……。此項判例,並未涉及本院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之法規依人民聲請而為解釋後,該聲請人據以依法請求再審期間之計算,尚不發生牴觸憲法問題。」且按本院93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查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本院判決並未宣示,且僅公告主文,並未就判決理由一併公告,當事人顯難僅就公告之主文知悉本院裁判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列之再審事由,當事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應認以當事人收受判決時,始為知悉,此證諸司法院釋字第446號解釋意旨及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益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102年度裁字第69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經細繹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應指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情形,是原判決中「顯然之錯誤」,使當事人自原判決觀之即可知悉原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例如積極適用具體法規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具體法規等情形,始屬於該判例所述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避免當事人怠惰忽視法律上權利或事後以不諳法律規避再審法定不變期間,形同法定不變期間延長。本件聲請人前於再審之訴狀及再審補充理由狀中主張,聲請人非行政機關人員,亦無公權力,故對於是否有與本件相同個案或相對人如何處分,無從知悉;嗣由報載新聞,經向該報載個案之受處分人取得相對人所屬新化分局100年4月8日南市稅新土字第100270336號函影本,始知悉相對人對全臺南市寺廟僅補徵1年之地價稅,本件與該函文個案情況相同,但相對人卻對聲請人補徵5年之地價稅,違反平等原則。原確定裁定之前次本院判決即本院99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原處分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如非聲請人取得上開函文,否則難以於收受前確定判決之送達時,即可知悉「前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乙情,此與積極適用具體法規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具體法規,單從判決即可觀之等情形顯不相同,故本件無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之適用。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函文後,即於知悉後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詎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遲誤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自屬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揆諸前揭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197號解釋及本院93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足認前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前確定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聲請人於收受前確定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至聲請人主張其取得相對人所屬新化分局100年4月8日南市稅新土字第100270336號函影本,始知悉「前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乙情,故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而無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之適用云云,並舉前確定判決作成後之該函文為證,核屬聲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揆諸前揭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是以,經核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違背,與解釋判例亦未牴觸,聲請人猶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於最近一次裁判所為再審之提起或聲請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最近一次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自毋庸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