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0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03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 代表人
- 林國楨
- 訴訟代理人
- 劉玟欣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30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改制後為相對人)民國96年6月29日南縣稅土字第0960123184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補徵5年之地價稅,是否有重複課稅之情事,並未經歷次訴訟程序審理,於歷次訴訟程序僅針對聲請人之情形是否符合課徵地價稅之要件為審查,然而「是否有重複課稅之情事」涉及適用法律問題,而聲請人於聲請再審過程提出,卻屢遭以聲請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顯未審酌是否有重複課稅之法律適用,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對於所提出之事實及證物足以判斷原處分有重複課稅之情事應屬本院確定裁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二)聲請人所有改制前臺南縣新營市○○段582-7、582-8、582-9、582-10、582-20、582-22地號土地所有權地目為「田」。83年起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契作種稻,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課徵田賦,至95年間連續耕種13年,95年休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解釋,仍視為農業使用,徵收田賦,而非相對人依據96年度實施地價稅清查結果辦理,以一句「經查於民國56年已劃設為住宅區」,即率斷上開582-7、582-9、582-22地號3筆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5年地價稅,原處分草率,悖於事實,忽視法律明文規定。再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每年「航攝圖」早已檔案查存,並非「新證物」,相對人亦早知悉有此證物,卻矇蔽不提出,聲請人並非熟諳法律之專業單位,並無足夠能力知瞭關於政府所有行政作業程序,故此航攝圖既已存在且為相對人認定是否需課徵土地地價稅之應採酌之資料、事證,相對人卻從未提出調查,此事證屬於相對人於原處分作成時漏未斟酌,應重新釋示、判斷此事證業足以影響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另作更正之處分並返還聲請人業遭課處之91年至95年地價稅額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處分、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並對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實體事由再為爭執,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