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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056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劉鑫楨許金釵劉穎怡汪漢卿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056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代表人
林國楨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代表人
施栢齡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582-7、582-9、582-22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部分面積課徵田賦(目前停徵),嗣改制前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於民國96年執行地價稅清查時,查得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乃依同法第1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96年6月29日南縣稅土字第0960123184號函核定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部分,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1年至95年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69,485元、569,437元、628,998元、634,668元及627,740元,合計3,030,32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仍不服,多次提起再審之訴、上訴及抗告,均遭駁回。上訴人嗣於103年12月23日書具「行政處分程序重新進行並撤銷處分申請狀」,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原處分,另作成退還已繳納之地價稅本稅及利息3,121,400元,並自繳納日起至申請退還日止計算利息之處分,經被上訴人所屬新營分局以104年1月20日南市稅營土字第1042301439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前於99年4月23日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47號判決,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未存在,故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基此,上訴人依循再審程序無法獲得救濟,如採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9號、101年度判字第765號判決意旨有關「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維持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再為之爭執若屬得循行政訴訟再審程序請求救濟者,即非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範疇」之見解,則上訴人之權利即無他途足以救濟;又如採認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範疇,即發生上訴人因等待再審審理期間已超過3個月,於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時,當然無法避免逾該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之規定。是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規定之起算時點,應以個案當事人已遵再審不變期間提出再審而仍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者為起算之時點。準此,上訴人末次提出再審,業經本院104年6月11日104年度裁字第1003號裁定駁回,又縱依本院103年10月30日103年度裁字第1530號裁定,上訴人於103年12月23日提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並未違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要件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容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056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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